(2014)淮中行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周文和立项批复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和,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和。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玲莉,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文和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淮阴区发改委)立项批复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莉、宋崇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淮阴区资产公司向淮阴区发改委提交《关于新建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的报告》和《淮阴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申请表》,计划在新渡乡境内新建一条康马路。被告淮阴区发改委于同日作出淮发投(2007)406号《关于建设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报告的批复》,同意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立项建设。原告周文和房屋位于被告所作淮发投(2007)406号批复项目涉及区域。2013年8月3日,原告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同年8月12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淮阴区涉及康马路、康马路盐河大桥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8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淮发投(2007)406号批复,向淮安市发改委申请复议。同年10月9日,市发改委复议维持了淮发投(2007)406号项目批复。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淮阴区发改委提出关于公开淮阴区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立项审批的可行性报告。同年10月24日,淮阴区发改委告知原告周文和:“本委区权审批库中无此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作淮发投(2007)406号批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项目立项程序分为备案、核准及审批三类,对于关于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类项目实行审批制度,适用审批程序。《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共分三个审批阶段:一是项目建议书批复;二是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三是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本案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项目属于公益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淮阴区资产公司为政府融资平台单位,使用的资金为政府资金,能够确认该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其项目立项应适用审批程序,本案批复应属项目审批阶段的第一个环节即项目建议书批复,而非上述工程的整体批准文件。另,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后续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撤销立项批复。本院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的审批依法属于行政许可。根据《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单位获得立项批复后,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和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通过后,项目单位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故,本案被告依据淮阴区资产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是否依照程序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申请,并不能导致本案批复本身违法。原告诉请撤销本案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文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文和不服上诉称,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项目投资分为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该案实行审批制,就应当具有完整的审批流程,即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方案审批,项目才能称为正式立项。该案无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就说明该立项审批没有通过。淮发投(2007)406号《关于建设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报告的批复》批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淮阴区发改委答辩称:1、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行政行为是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根据相关规定,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无需土地预审意见;3、本案批复是2007年作出,上诉人引用2010年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项目批复是否需要经过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和建设方案审批四个程序后才能称为正式立项。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本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所涉工程应当适用审批程序。根据国发(2007)第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需要审批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第二阶段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第三阶段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该通知第二项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相关文件。”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批复应是项目建议书批复阶段,而非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无需土地预审意见,对项目审批中后期手续是否完备不必然导致第一阶段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行为违法。上诉人以本案行政行为实行审批制,就应当具有完整的审批流程,无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该立项审批就没有通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文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