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明祥与沈龙章、沈丹、缪进生、潘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祥,沈龙章,沈丹,缪进生,潘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0号原告朱明祥,男,196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沈龙章,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丹,女,198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缪进生,男,192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丹,女,199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祥与被告沈龙章、沈丹、潘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缪进生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祥,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潘丹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祥诉称,2013年8月17日7时许,缪文芳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公路南约300米处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潘丹驾驶沪XX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潘丹驾驶的轿车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后冲入对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皖XX小轿车正面发生相撞,造成缪文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缪文芳与被告潘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潘丹、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8.9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修理费28,560元、评估费950元、停车费、牵引费、清扫费3,806元,合计33,554.90元。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辩称,其分别是缪文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在缪文芳尚未入土为安,且未解决赔偿问题之前,原告就起诉,其无法接受。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曾提出复核,但由于原告急着起诉,导致复核程序无法进行。原告的损失不是缪文芳直接造成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丹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比例为50%。对原告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均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许,缪文芳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南约300米处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潘丹驾驶沪XX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潘丹驾驶的轿车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后冲入对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皖XX小轿车正面发生相撞,造成缪文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认定,缪文芳与被告潘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8.9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皖XX小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8,560元,后原告将该车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原告还产生评估费950元,停车费、牵引费、清扫费3,806元。又查明,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分别系缪文芳的丈夫、女儿、父亲。沪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的证据,必须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现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缪文芳担40%,被告潘丹承担60%;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作为缪文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在继承缪文芳遗产范围内对缪文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对被告潘丹应负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潘丹、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停车费、牵引费、清扫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554.90元,其中医疗费238.90元、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31,316元中40%即12,526.40元由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在继承缪文芳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60%即18,789.60元中评估费570元由被告潘丹赔偿,余款18,21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祥医疗费238.90元、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祥18,219.60元;三、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在继承缪文芳的遗产范围内,对缪文芳应赔偿原告朱明祥12,526.40元之款承担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祥5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朱明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沈龙章、沈丹、缪进生在继承缪文芳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27.60元,由被告潘丹负担1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