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阳民初字第5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12日,农民。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9日,农民。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28日认识,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订婚,2012年5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生育男孩魏甲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吵架之后,被告就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半夜才回家,原告过问后,被告就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母亲。无奈之下,2013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孩子就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家人态度不好。2013年农历7月,因干家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就先后到原告娘家及舅舅家大闹。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12月27日,因为给孩子治病,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还将原告父亲的嘴和鼻子打破了。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讲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时间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婚后生育男孩魏甲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夫妻关系较好。我们有时会发生一些矛盾,也吵架过,但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也关心原告及孩子。被告没有经常夜不归宿,只是有时晚上有事外出,但不久就回来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父亲和母亲,被告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母亲争吵过,但没有打过原告母亲。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就回娘家了。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父亲争吵过,没有打过原告母亲。被告也到原告舅舅家去过,但没有大闹。2013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27日,因为给孩子治病,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不小心把原告父亲的嘴和鼻子碰破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影响了我们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认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订立婚约关系,2012年5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月9日生育男孩魏甲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彼此没有大的矛盾冲突。2013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亦和原告母亲吵架。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农历7月,原告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父母亲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7日,因为给孩子治病,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撞伤了原告父亲的嘴和鼻子。加之,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些影响。2013年12月30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魏甲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亦有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有孩子,婚后夫妻关系基本正常。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一些矛盾,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