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阜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学村西水坑旁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后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并有证人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本庭调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魏淑华审判员  周 尊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