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自报名),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工作时认识,其后发生性关系。2013年6月16日晚上,伍某某以将两人发生性关系时的照片及视频发给胡某某丈夫及上网共享为威胁,要求胡某某汇款1000元到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9807111****。胡某某由于害怕事情被丈夫发现,于次日按伍某某要求汇款1000元。同月18日到19日期间,伍某某通过发短信和电话联系的方式,以相同理由再次勒索胡某某1万元,胡某某于同月2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0日将伍某某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虹虹审判员 何应开审判员 黄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