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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潘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邦业。上诉人潘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为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