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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中旬某夜,被告人胡某伙同易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符家堆10号鸡棚处,踹门进入,窃得被害人符某饲养的草鸡1只,价值人民币39元。2、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胡某伙同易某至嘉善县骏傲五金制品厂处,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的办公室,窃得靠东面办公桌北侧第一个抽屉里的长嘴利群香烟5包、广东红双喜牌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易某、罗云华(已判决)至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丁家华字河123号朱某开设的小店内,窃得中华硬壳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苏烟1条、红双喜香烟2条、白沙香烟1条、雄狮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297元。案发后,部分香烟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易某至嘉善县骏傲五金制品厂,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办公室,窃得靠北面的办公桌北侧抽屉里的大前门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6元。当夜,被告人胡某又独自返回原处,窃得大米2.5千克,价值人民币10元。5、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58号处,溜门进入小蒋家电精修店后厨房内,窃得新翁牌大米2.5千克,价值人民币12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钱某、朱某、郭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同案犯罗云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2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