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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善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继,总经理。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公司购进部分商品,因被告资金短缺,赊欠货款29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约定2013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欠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赊欠货款29000元,立下欠据承诺在2013年10月2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派人或发函催要均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六安融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条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