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太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太初字第5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唐生财,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生康、汤艺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巍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石门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徐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11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向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原太平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石门县原太平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太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石门县太平镇周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及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生财对证人练某某(系被告向某某的母亲)、徐某乙(系原告徐某某的母亲)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11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等事实;3、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生财对证人练某某(系被告向某某的母亲)、沈某某(系原告徐某某的邻居)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后来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11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向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事实;4、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甲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徐某甲出生于1995年8月11日,现已成年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徐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两人于1993年8月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石门县原太平街乡(现已更名为石门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起名徐某甲。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11月离家外出,从此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该女徐某甲现已成年,已能独立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下半年起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11月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16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徐某某强烈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而被告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徐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道辉人民陪审员 唐生康人民陪审员 汤艺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