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小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翟国宁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宁,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486号原告:翟国宁,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崔元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为民,男,汉族,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翟国宁与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宁及被告大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房屋,面积为76.89平方米,购房款金额为434429元。合同约定在360天内由沈阳���鲜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证,2010年11月4日入住至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34元。被告大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支付房款及入住时间均属实。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在合同中第十五条对未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按十五条第二项之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面积为76.89平方米,购房款金额为43442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准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翟国宁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