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刘静娴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静娴,邢继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景,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娴,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邢继国,男,194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静娴、邢继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做出判决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2013年7月19日,我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现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远景、胡伟,被上诉人刘静娴,原审被告邢继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刘静娴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文化大革命前租住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内东房、南房各一间。1985年3月,我与邢继国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8月,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邢继国将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交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1986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建设楼房为由,强行将我安置到北京市安贞里一套楼房内居住,但并未给我办理承租等相应手续。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房屋拆除后,改建了两排平房,并将改建的房屋全部分配给了其他新住户,导致我至今无法回到原住处居住。我属于标准租私房租户,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权将我赶出所承租的房屋。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没有履行租赁合同,故起诉要求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附近为我安置70平方米左右二居室楼房一套,或者按该地段房屋承租价格补偿我20年的房屋租金,每月按6000元标准计算。邢继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邢继国辩称: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原系登记在我名下,我与刘静娴于1985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东房、南房各一间租赁给刘静娴居住,向刘静娴收了一年多的房租。1985年8月,我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的委托代管协议,我所有的18间房交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管,该公司给我130000元作为安置费。我名下房屋拆除后再建以及刘静娴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安置情况我并不知悉,故不同意刘静娴的诉讼请求。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静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1985年8月,我公司与邢继国签订关于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的委托代管协议,邢继国所有的18间房屋由我公司代管。因我公司准备在该处建楼,故对包括刘静娴在内的院内住户进行拆迁安置。我公司曾于1986年将北京市朝阳区××××5-1-101号房屋(以下称101号房屋)安置给刘静娴、李德明夫妇。因刘静娴与李德明离婚,刘静娴同意交回我公司为其安置的安贞里的房屋,由我公司再行支付刘静娴13000元。故我公司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的名义存入13000元,将存单入账,待其办理完离婚后再行领取,刘静娴也亲笔书写了承诺。由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刘静娴的安置义务,故不同意刘静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约定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将本市东城区×××34号院的住户迁出。刘静娴作为该院的住户在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的搬迁安置范围内。在刘静娴自本市东城区×××34号院所居住的房屋内搬出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刘静娴办理相关安置手续。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经将刘静娴安置到101号房屋中居住,但刘静娴及其前夫现均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且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曾经为刘静娴或其前夫办理过101号房屋的承租手续或者刘静娴同意变更承租人证据。故法院确认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将101号房屋最终安置给刘静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刘静娴名下13000元存款的存单原件及刘静娴所书写的一份材料,从上述证据法院亦无法得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经支付刘静娴13000元作为搬迁安置款的结论。由于刘静娴没有居住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置的房屋,亦没有证据显示刘静娴主动放弃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其安置房屋,故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安置工作并未完成,刘静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明现没有承租房屋安置刘静娴居住,且在短期内再次给刘静娴安置住房很难实现,故刘静娴要求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照涉案房屋地段承租同类房屋价格,给付其20年房屋租金作为安置补偿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每月应给付的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邢继国通过委托代管房屋协议终止了与刘静娴的承租关系,没有参与安置刘静娴住房的工作,故刘静娴要求邢继国对给付安置房屋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静娴房屋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元整;二、驳回刘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原审法院确认我公司并未将101号房屋最终安置给刘静娴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静娴交回安置房亦系错误,我公司已将101号房屋安置给刘静娴,被未收回房屋,是刘静娴自行放弃并自行搬离;(2)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为刘静娴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有背社会通识;(3)原审法院断章取义截取胡×陈述,否认我公司已支付刘静娴1.3万元安置款系证据认定错误,我公司已支付刘静娴1.3万元安置款有证据优势。刘静娴、邢继国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1980年6月,刘静娴代案外人杨结心与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住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原南房一间、原东房一间。1984年,刘静娴与刚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邢继国签订私有住房租赁协议,并履行至1985年8月左右。1985年8月13日,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汽车服务公司),约定因邢继国无力维修房屋,为支持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楼,邢继国委托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内18间房屋进行代管,产权性质不变,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院内管理期间,全权负责管理事务,催房客腾房,腾空的房屋归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建楼拆迁时,房价、旧料归邢继国。协议签订后,邢继国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邢继国签订协议后,准备在该院落内修建楼房,腾空包括刘静娴在内的承租人。刘静娴在庭审中称,1986年3月或5月间,其从邢继国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被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置到北京市东城区内务部街29号一间平房内居住,同年7月或8月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安置刘静娴及其前夫李德明到101号房屋中居住,但未办理任何居住手续。1987年底左右,刘静娴自述其搬离该房至北京市原宣武区大栅栏地区一商户内居住。1988年5月,刘静娴与李德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88)东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88)东刑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刘静娴有期徒刑9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认可上述事实。刘静娴认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要求其搬离北京市东城区×××34号院后,至今仍未对其进行安置。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曾将101号房屋安置给刘静娴及其前夫居住,刘静娴于1987年向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交回101号房屋,并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另行安置。由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房源,故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名义存入银行13000元作为刘静娴的住房安置款。双方协议该存单原件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待刘静娴处理完婚姻问题后领取。因刘静娴于1988年被羁押,故存单一直保管在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刘静娴不认可1987年7月14日的存款系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住房安置款,称该存款系其个人存款,因存单丢失,故通过挂失的方式将存款取出。胡×作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人作×,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将刘静娴及其前夫安置在安贞里的楼房内,刘静娴自行搬出上述楼房后,其前夫仍继续居住该房,并未将房屋交予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安置刘静娴楼房的同时还给付过其搬迁补偿款,具体数额证人已经记不清楚;她对之后该套楼房如何处理并不知悉。刘静娴不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给付搬迁补偿款的事实。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继国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刘静娴办理上述楼房承租手续的陈述与其证人胡×的证言不一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刘静娴于2010年4月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递交的一份书面申请,证明刘静娴所居住的101号房屋被其前夫出售给他人。刘静娴认可该份证明,称申请书中变卖房屋的内容不属实,因为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而谎称卖房的事实。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其公司一直为刘静娴所居住的房屋缴纳租金至1987年7月。刘静娴及邢继国认可该证据。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胡×等人的书面交接材料、说明材料、刘静娴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存单,证明该公司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名义为其存款13000元解决其住房安置问题,虽然该存款单没有给付刘静娴,但该笔存款已由刘静娴实际取得,安置工作已经完毕。刘静娴认可13000元存款已由其分次取出,但称该笔存款系其个人存款,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向工商银行调查刘静娴名下13000元存单的存取款情况,银行答复称,该笔存款通过手写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并由储户本人挂失后取走,由于存取款手续均已超过档案的最长保管期,已经销毁,故不能提供。刘静娴认可其书写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101号房屋承租档案,该房于1985年12月由丁树仁承租,1986年6月变更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胡×承租,1987年7月该房变更承租人为赵秀山,此后该房于1988年、1992年多次变更承租人,该房现产权人为王长增。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在胡×之后变更的承租人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静娴提交的代管协议,(1988)东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1988)东刑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涉及刘静娴原所承租之标准租私房拆迁,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刘静娴进行房屋安置,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此种安置义务。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对刘静娴安置义务,1.3万元是否系安置补偿款。在法院所调取的101号房屋承租档案中,刘静娴并非该房屋现产权人,并未获得房屋安置。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刘静娴1.3万元安置补偿款作为刘静娴未获房屋安置的替代。但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静娴之间并未就1.3万元签订任何协议,仅从现有的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银行相关档案,并不足以确定1.3万元系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安置补偿款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刘静娴之间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终止,其应就该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其不能证明该合同关系终止,故本院对其所称已完成对刘静娴安置义务之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具体补偿方式,刘静娴于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可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并提出具体标准,原审法院参考该地段租赁市场价格酌情予以调整补偿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静娴与邢继国之间并不存在安置补偿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刘静娴要求邢继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