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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商存秀诉被告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存秀,白海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商存秀,女,汉族,1970年6月8日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淑,女,1950年11月15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原告商存秀诉被告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白海淑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由于原告与丈夫未办理结婚证,双方未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之间由于债务纠纷,导致原告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27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350元。被告白海淑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白海淑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被告白海淑出具收购房款270000元的收条。3.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用其丈夫李培才在交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白海淑10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丈夫李培才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160000元,支付给被告白海淑。4.本院(2013)延民初字1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原告支付了诉讼费5350元。被告白海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理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海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被告柳千德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白海淑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原告支付被告白海淑10000元,用丈夫李培才(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培才登记结婚)在交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白海淑购房款100000元,用丈夫李培才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160000元支付给被告白海淑,被告白海淑给原告出具收购房款270000元的收条,被告白海淑将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白海淑未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购房后,未使用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至今闲置。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白海淑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延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告白海淑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房屋。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求停止执行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房屋。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延执异字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2013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022号4单元501,产权证号539862号、面积93.4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16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原告支付了诉讼费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但因房屋手续被司法冻结,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已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存秀诉被告白海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白海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商存秀房款27万元,并赔偿损失535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白海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金菊华代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绪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