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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红山区清河路“融典金业”宾馆房间内,趁与其一同住宿的潘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潘某某现金100元、HTC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己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融典金业宾馆结帐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纳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