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孔某,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盐城市乐天玛特超市员工。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所事事,借钱沉迷于赌博。2011年7月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合。从恋爱到结婚,我们感情很好,但生活中有时也会出现矛盾,今年4月,我未经家人同意辞去了酒店的工作,因未找到新的工作,被父母和原告责备、指责,我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摔坏了原告的化妆品,事后感到很后悔。现我重新选择了工作岗位。我们和父母同住,平时家务是父母做,即使是我多做了些家务,也从没和原告计较过。我们之间也时而产生经济矛盾,因婚后需要还房贷款,加上我经常变换工作,工资收入低,原告在婚后和我过着AA制生活,故我感觉压力较大,有一段时间经常到网吧、歌厅和游戏机房,后被父母严厉批评,我已改掉了不良行为。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存在,原告要求离婚也只是一时冲动,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孔某与李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孔某离家居住在单位。后原告孔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离婚意见有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