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启(自报),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耀忠(自报),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网吧收银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志佳(自报),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启及其辩护人罗建辉、被告人罗耀忠及其辩护人陈日升、被告人熊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有启伙同被告人罗耀忠、熊志佳经合谋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星路对开路段,遇被害人陈某某挂着单肩包途经此处。被告人吴有启与被告人罗耀忠从后冲上前抢陈某某的单肩包,被告人熊志佳上前帮忙。陈某某反抗抱着单肩包不放,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人吴有启等人合力强行抢得该包,并由吴有启拿着单肩包分头逃离现场;逃跑期间,被告人吴有启将单肩包丢弃在路边。陈某某即边追边呼救。闻讯参与追赶的群众追至顺德区大良街道红星路附近时将被告人吴有启制服抓获。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赃物并退还被害人。经查,包内装有人民币30元、港币10元、一台白色苹果牌4移动电话、U盘一个及身份证等。经鉴定,上述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63元、港币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有启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罗耀忠、熊志佳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罗耀忠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有启、熊志佳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熊志佳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抢物品的指认笔录;5.抓获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的经过;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7.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有启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的本意是抢夺,主观恶意小;3.被告人吴有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耀忠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罗耀忠有立功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的本意是抢夺,主观恶意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熊志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有启、罗耀忠有立功表现、犯罪主观恶意小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有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耀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志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杏华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