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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苏丽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女儿黄某某与李某某搭载女儿梁某某一起去顺德容桂幸福豪苑游泳池游泳。到达豪苑游泳池后,被告人苏某某带着梁某某来到深水区学游泳。17时许,梁某某溺水,被游泳池工作人员救起抢救并送到桂洲医院救治。7月11日梁某某被转送广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溺水发生脑死亡,最终因多器官衰竭死亡。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笔录;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救生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死亡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苏某某是初犯,且属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属受无偿委托,无得利;4.案发的游泳池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5.被害人的母亲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6.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谅解书、银行转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过程及被告人苏某某的过失程度,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之情形。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项辩护意见,经查除第4、5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各项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