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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居民,平常相处关系较好,早前几年,被告常某某做贩猪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钱,当时承诺支付利息,月息5%,2011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保证在2011年7月底归还,可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欠条今欠刘某某现金两万元正月底还钱常某某2011/7/17。”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常某某偿已偿还其8000元,现仍下欠1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虽为“欠条”,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个人借款,而并非因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向其偿还过8000元,故该部分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常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下余的12000元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00元月息5%,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