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辉,男,1964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延辉因与被上诉人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构树张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延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上诉人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延辉与翟胜涛(乙方)合伙承包构树张村委会(甲方)的荒山,200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内容为:1、承包内容面积和地点:甲方荒山坐落在蛇山,面积约1500亩,承包给乙方植树造林和管理,界线为北至铁炉村委荒山、付村村委荒山交界,西至耕地,东至耕地;2、由乙方向甲方预付抵押金4000元,押金到位,签订合同,抵押金现已入账,合同到期后,抵押金4000元归乙方所有(扣甲方分红款);3、甲乙双方合同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乙方应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中途双方如有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包赔乙方的全部投资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及全部投资;4、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投资期,不给甲方(村委会)分红。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方法为:甲方为扣除当年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20%,乙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80%。2023年以后上缴承包利润方法为:甲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30%,乙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70%。支付分红款的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一日至元月底支付上一年度的分红款,分红款一年一支付;5、承包期内,乙方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山上石头不能随意往下拉,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6、在承包期内甲方负责乙方水、电、路畅通无阻,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7、在承包期内本村群众和其他村民到承包范围内无理取闹,由甲方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追回,情节严重者,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8、此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机关一份;9、自2013年1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起,由甲方派人监督乙方的投资情况,委派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标准与护林人员工资相同。合同签订后,2004年张延辉与翟胜涛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解除了合伙关系,同时翟胜涛退出承包荒山。200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由张延辉一人履行,构树张村委会在张延辉与翟胜涛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盖有印章。现按照荒山承包合同第3条“乙方应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的约定,构树张村委会认为乙方未完成植树造林绿化,以张延辉、翟胜涛为被告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撤回了对翟胜涛的起诉。原审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延辉办理了郏林证字(2005)第壹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注明面积为800亩(平面1500亩)。郏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对现场勘验,张延辉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绿化不足20%。原审认为,构树张村委会与张延辉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现约定的十年已经到期。根据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作为乙方的张延辉对所承包的荒山绿化不足20%,张延辉未按约定对所承包的荒山绿化完毕,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延辉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构树张村委会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丧失了合同的目的,现构树张村委会以张延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构树张村委会请求判令张延辉赔偿损失10000元,因构树张村委会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无法认定。张延辉辩称的边界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四至清楚,故辩称不能成立。张延辉辩称的面积只有800亩。郏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延辉办理的郏林证字(2005)第壹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注明的平面面积为1500亩,故张延辉承包的面积不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延辉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延辉负担。宣判后,张延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四至清楚,但是村委至今没有给我划清边界,造成我不能在承包的山地扯铁丝网,村民在我承包地内放牧、放火烧荒,常常殃及我的山林,破坏了我的电缆等设备。村委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我1500亩荒山,请求对荒山面积进行鉴定。我即使没有达到合同认定的绿化情况,我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会发生很多遗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村委的诉讼请求。构树张村委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但四至清楚,边界也是十分分明的。承包时间至今已过11个年头,承包人张延辉从未就边界不清、面积不足向村委提出过异议。张延辉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面积,主要原因是对荒山不进行投资、治理、绿化,水土流失现象越来越严重,无法实现使荒山能够得到治理、取得收益、变成金山的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切实维护全村村民的正当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构树张村委会为了更好地发展本村林业生产,使荒山充分发挥作用,与张延辉在双方充分讨论和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50年,承包人张延辉应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中途如构树张村委会违约,应包赔张延辉的全部投资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张延辉违约,张延辉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及全部投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张延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植树造林绿化面积,而是只完成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植树造林绿化面积,其行为构成违约。构树张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延辉上诉所称村委没有给够其承包面积、没有划清边界,造成其不能在承包的山地扯铁丝网,造成村民在承包地内放牧、放火烧荒,常常殃及山林,破坏电缆设备等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双方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焕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