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时永康诉陈永林、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康,陈永林,王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时永康,男,1969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彭庆举,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永林,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吕强,献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追加被告王树兵,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时永康诉被告陈永林、追加被告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王树兵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康诉称,2011年被告陈永林与追加被告一起到我厂用冀JD53**货车拉走货物总计375470元,后由被告陈永林付款15万元,共欠下我厂货款225470元,并由二被告之一陈永林出具欠据,所以欠款应由被告和追加被告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两组证据:1、被告陈永林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及追加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情况。2、当时原告厂销货清单4张,证实被告及追加被告在原告厂拉货的具体数量、品种及所欠款项。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到原告厂子提货,提货单上的提货人为陈永林、王树兵。被告陈永林辩称,我与追加被告王树兵一起合伙做生意,我们之间为合伙关系,所欠债务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是我们在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应由我和追加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向法庭提出申请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追加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两组证据:1、被告和追加被告的三段通话录音;2、证人证言一份。这两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与追加被告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在原告处拉货,所欠的货款是共同的债务。追加被告王树兵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及追加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及追加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375470元的货物,后由被告陈永林经手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5470元未付,并由被告陈永林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购买原告的货物是被告陈永林与追加被告王树兵一同去往原告厂子购买的,并且雇佣了证人周加刚的车辆,将货物一同拉到了北京。运费3500元当时由追加被告王树兵给付的。被告陈永林与追加被告系合伙关系,有被告和追加被告的三段通话录音,证人周加刚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组、被告提交的证据两组、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追加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375470元的货物,后由被告陈永林经手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5470元,有被告陈永林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及追加被告是在合伙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故所欠原告货款225470元,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林及追加被告王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254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陈永林与追加被告王树兵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昭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