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沿邢台市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郭守敬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范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现场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