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冠凯与郑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凯,郑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徐冠凯。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勇。原告徐冠凯诉被告郑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郑士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冠凯诉称,本人与被告郑士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郑士勇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15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该15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郑士勇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郑士勇返还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15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士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冠凯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徐冠凯为出借人、甲方,郑士勇为借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4月13日止;“借款利息2%”。徐冠凯还持有一张落款日期相同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15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落款处均签署有被告郑士勇名字,并捺有指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徐冠凯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徐冠凯还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出借款来源。由于该证据能够印证徐冠凯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冠凯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徐冠凯还提供了《收条》和本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的交付和钱款来源,本院依此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郑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徐冠凯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徐冠凯要求郑士勇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一个月借期的利息为2%,于法无悖,本院据此判处徐冠凯应得的利息。郑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冠凯15万元;二、被告郑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月利率2%,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徐冠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郑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