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洪林诉被告张艳华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张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洪林,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艳华,男,汉族,32岁,农民。原告李洪林与被告张艳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元,期限三个月。至2012年9月6日,被告只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元支付利息。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张艳华还原告李洪亮本金1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没有体现支付利息,但被告的借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洪林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