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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黑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黑山镇内。被告许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黑山县黑山镇内。委托代理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凌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生孩子后对原告开始冷淡,好生闷气,稍不中意就返回娘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2年4月抱孩子回娘家至今,原告多次与自己的家长去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回,并无止境的要钱。原告在原单位停薪留职后,也没有更合适的职业,靠打工勉强维持生活,满足不了被告的需要,长此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拿走的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有感情基础,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在2012年4月份带孩子回娘家,是因为当时我家楼上有人装修,怕影响孩子休息,是原告及其母亲把我跟孩子送到我娘家居住的。2012年7月份,原告父母来接我跟孩子,我没跟他们回去。因为原告做为一个男同志,得挣钱养家养小孩。孩子满月接了4万元礼金,当时原告及其母亲想把这个钱用做他用,我没同意。原告在大虎山房产停薪留职,是为了帮助他父亲做生意,而不是像他起诉状中所述“没有合适的职业,勉强维持生活”。自2012年4月份,原告及其母亲把我送回娘家之后,原告及其家长没出过钱养活我跟孩子,孩子从满月开始,一直在喂奶粉,奶粉钱我都是跟亲戚朋友借的。另外,我有婚前个人财产:两床被褥及家用电器。婚后有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给被告买了一部手机,婚后去旅游,原告母亲给拿了三千元,其余的钱都是我出的。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及拟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份,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原告及其家长去接过被告,但被告未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