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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善根与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根,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家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唐善根。委托代理人唐必柱。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88号。被告杜家兵。委托代理人杜家迁、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善根诉被告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杜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根的委托代理人唐必柱、周建彬、被告杜家兵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根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兴江公司。2011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6楼坠落受伤,后被送入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被告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江的妻子代表公司支付医疗费23万余元,尚余39031.99元未付。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杜家兵是被告兴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为实际施工人,也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17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家兵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兴江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兴江公司所承建工程从事室外装修时,从六楼阳台外空调隔板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计90天。2012年7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目前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双侧5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手续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休息(误工)期限为自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自伤起三个月,护理期为自伤起四个月。另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当天即发生事故,尚未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兴江公司支付医疗费230000元、生活费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江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但未对劳务提供者尽到监管、提示、教育、安全培训等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兴江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充分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表明其由杜家兵雇佣,故杜家兵依法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构成十级和八级两个伤残等级,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按照7年标准计算为207739元(29677×7),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5000元;三、后续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15000元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自伤至评残前一日即16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4个月)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9569.33元(29677÷12×16)、护理费为9892.33元(29677÷12×4);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30),原告住院三次共计9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900元(90×10),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该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医疗费偏高,扣除无医疗机构印章票据,本院核定为36581.99元;八、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6元,原告未达到法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未丧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9882.65元,因原告诉求中未包括兴江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230000元,故扣除其给付的生活费68000元后,兴江公司应承担162917.86元(329882.65×70%-680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兴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善根赔偿金共计162917.86元。二、驳回原告唐善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9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59元,被告兴江公司承担597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