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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路中心国际城四楼。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平,男,1967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司徒镇西城村*组**号。被告俞剑,男,成年,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帝景龙庭小区*栋***室。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服务于高邮市帝景龙庭商住小区的企业,被告系居住在帝景龙庭小区的业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但是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4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剑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401元(含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帝景龙庭商住小区业主管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剑系帝景龙庭商住小区业主,被告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2、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帝景龙庭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住宅公共服务费每平方米0.6元/月,公共设备运行共摊费每户20元/月,生活垃圾清运费约定每户是6元/月。证明原告系帝景龙庭商住小区物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即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欠公共服务费1616元、公共设备运行共摊费58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74元,合计237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服务于高邮市帝景龙庭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居住在帝景龙庭小区的业主。被告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92.86平方米。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帝景龙庭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中物业管理收费表约定,住宅公共服务费每平方米0.6元/月,公共设备运行共摊费每户20元/月,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6元/月。被告俞剑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拖欠原告29个月物业费,其中公共服务费1616元(被告的建筑面积92.86㎡×0.6元/㎡×29个月),公共设备运行共摊费580元(20元/户×29个月),生活垃圾处置费174元(6元/户×29个月),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31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俞剑欠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俞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31元的诉讼请求,此举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