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原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潞城市其舅舅杜某某家盗窃现金20600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追缴被告人使用2199元赃款购买的OPPO黑色手机一部由杜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杜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18401元返还受害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