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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与郑振李子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王振,李子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相钧。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汉族,系车主。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子君,男,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君,男,汉族,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黎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黎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王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子君以及被上诉人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任素芸、杨宇娜被原告李子君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任素芸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脑腹部损伤;2、胸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外伤性头痛;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任素芸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1504.80元、住院医疗费10920.60元,合计为12425.40元。任素芸的伤情于2013年5月22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任素芸胸椎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任素芸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任素芸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向平护理。刘向平系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杨宇娜的伤情经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杨宇娜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795元、住院医疗费9170.29元,合计为9965.29元,杨宇娜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明飞护理。杨明飞系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800元。刘向平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40元。事故发生后,在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李子君与受害人任素芸及其丈夫刘向平、杨宇娜的父亲杨明飞达成赔偿协议:1、李子君赔偿任素芸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2、李子君赔偿刘向平车损费700元;3、李子君赔偿杨宇娜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该协议,原告李子君已全部履行。另查明,原告王振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404T000015854,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统计公报显示的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确定任素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920.60元、门诊检查费1504.8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元/天×48天=2400元、护理费3600元/月÷30天×48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合计35438.6元。杨宇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170.29元、门诊检查费795元、护理费3800元/月÷30天×42天=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合计16545.29元。原审认为,原告李子君驾驶原告王振所有的晋DM72**小型普通客车将刘向平驾驶摩托车撞倒,造成任素芸、杨宇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李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平、任素芸、杨宇娜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刘向平、任素芸、杨宇娜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子君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李子君也履行了报案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君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经达成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4700元的协议并履行,但该协议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应按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险采用的是一种损失填补原则,故保险理赔不应超出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核算,任素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5438.6元,应按原告李子君已经赔偿的26000元为保险理赔依据;杨宇娜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6545.29元,原告李子君赔偿的18000元超过了核算数额,应以实际损失16545.29元为保险理赔依据;刘向平摩托车实际损失740元,应按原告李子君已赔偿的700元为理赔依据,共计43245.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李子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超出核定损失部分属当事人自愿支付行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自己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振、李子君事故理赔款43245.29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李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财险黎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或改判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15090.60元的超交强险医疗费,上诉人不应承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振、李子君的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子君驾驶被上诉人王振所有的晋DM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向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素芸、杨宇娜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子君与各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47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财险黎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的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一审认定的理赔数额,经本院审理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中关于赔偿分项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进行规定,仅仅规定了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