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购买返程火车票为由,将孙某某骗至其暂住处。当孙某某欲离开时,黄某威胁并使用暴力阻止孙某某离开,后强行脱光孙某某的衣服,对孙某某实施奸淫。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内裤及阴道拭子上有人的精斑,且均为黄某所留。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QQ聊天信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及被告人黄某受伤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害人主动到上诉人住处的,双方是自愿发生的两性关系,并没有语言或暴力相威胁,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下午,上诉人黄某在网络上认识被害人孙某某,以帮助其购买返程火车票为由,将孙某某骗至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村六组的暂住处。当孙某某欲离开时,黄某威胁并使用暴力阻止孙某某离开,后强行脱光孙某某的衣服,对孙某某实施奸淫。事后,黄某仍阻止孙某某离开,孙某某被迫赤身从黄某租住的二楼洗手间窗户跳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内裤及阴道拭子上有人的精斑,且均为黄某所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述称2013年7月15日10时许,其通过QQ认识了黄某。同日13时许,黄某以帮其购买回家的火车票为由,将其骗至黄某的出租屋内。其欲离开时,遭到黄某的阻拦及言语威胁,其遂大声叫喊,黄某则用手捂住其嘴和鼻子,其遂又以上厕所为由躲进洗手间欲寻机报警,黄某怕其报警,先将手机拿走,后进入洗手间内欲脱其衣服,其用手推、用指甲抓对方时,右手拇指甲亦被折断,后黄某将其衣服脱光后抱到屋内床上,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继续用手抓对方的手、胳膊,咬对方的右肩部时,又将其右手小指甲折断。事后,黄某仍阻止其离开,并拒绝其穿衣服,其被迫赤身从二楼的洗手间窗户跳楼逃离,后其到遇见的一名穿制服男子家借了一套衣服穿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警察来之前,黄某还通过一名小女孩给了其人民币300元。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其从奶奶家下楼时被一名陌生哥哥叫住,这名哥哥给其300元人民币,让其交给奶奶家正在哭泣的一名姐姐,其转交钱物时,见姐姐穿着其奶奶给的衣服正在哭泣。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其从家出门时,遇见一名没穿衣服的女孩跑过来借衣服穿,其遂让女孩进到自家院内,并让母亲拿了其妻子的衣服给女孩穿。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许,一名女孩光着身子跑到其家要衣服穿,并称有人打她,她是从二楼跳下来的,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过来给这名女孩送衣服、包及手机,戴眼镜的男子让女孩穿好衣服跟着走,两人随即在其家里拉扯了约两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走。5、证人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女婿证人二领着一名浑身上下没穿衣服的女孩到家,并上楼找了一套衣服让其交给女孩换上,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跑来给这名女孩送衣服、包及手机,两人在其家中拉扯了约两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将两人带走。6、证人五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其在团山镇余岗村六组118号二楼的租住处,听见一名女子叫了一声。7、证人六的证言。证实其系团山镇余岗村六组118号房屋的房东。黄某从2013年5月12日独自租住其房屋的二楼至案发被警方带走。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46分,被害人孙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46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及黄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QQ聊天信息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孙某某与黄某之间的聊天信息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1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指认被害现场、现场物证及黄某受伤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15、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被害人孙某某内裤及阴道拭子上有人的精斑,且均为被告人黄某所留。16、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7月15日10时许,其通过QQ认识了孙某某。同日13时许,其以帮孙某某购买回家的火车票为由,将孙某某约到其租住处屋内,孙某某查询完回家的火车票信息后,让其送到火车站买票,其提出休息一会再送,孙某某就吵着让其马上送,其遂用手捂住孙某某的嘴让孙小声点,孙则咬了其右胳膊内侧一下,后又对其称想和其一起,让其给钱买票送她回家。之后,孙又提出要上洗手间,并在洗手间靠在其身上,言语刺激其脱衣服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其经不住对方的言语刺激,与孙某某在屋内床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孙某某提出让其给人民币300元,两人随即发生争执,其提出孙洗完头就给人民币300元,孙随即返回洗手间,不久,其听见门响声,因未见孙某某,其遂下楼查找,后在后面的一栋民房内找到孙,两人随即又发生言语争执,其遂让一名小妹妹将人民币300元转交孙后在民房门口等候孙,后警察到现场将两人带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害人主动到上诉人住处的,双方是自愿发生的两性关系,并没有语言或暴力相威胁,请求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经查,黄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对孙某某实施奸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而且有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被折断的指甲,可印证被害人孙某某有反抗行为,且有证人证人五、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白喜春代理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