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开发区西区四号路东。法定代表人宗哨军,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华、曾晨(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侯文,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特别授权),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经理。被告暨反诉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侯马市浍滨街铁路小区外围。负责人王燕,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乃起(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昌能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晋昌工贸公司)、被告暨反诉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盛昌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华、被告晋昌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暨反诉原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乃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能源公司诉(辩)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收货方名称、数量、质量、交提货方式、价格、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原告交付3800吨煤炭价款给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后,其只交付了煤炭3693.576吨,约定的煤炭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5300大卡/公斤,只有4600大卡/公斤左右。现请求判决被告:1、退还未交付煤炭的货款84713.50元,并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返还未达燃烧值的煤炭差价款336115.416元,并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违约金3024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晋昌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业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辩(诉)称,在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煤炭买卖合同》的煤炭数量进行了变更。2011年11月1日,盛昌能源公司按约交付10万元定金。2011年11月5日,盛昌能源公司又称急需煤炭,让我公司为其在合同外筹措一列计划,并与我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另一份的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当月发车,2011年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即是对该新的口头买卖合同的补充。依据相关规定,铁路煤炭运输的车皮计划须提前一个月申报。就新的口头买卖合同,为达成11月份发车的目的,我公司借用了他人的11月份车皮计划,并为其垫付了发煤费用307438.39元。就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约申报并取得了12月份的车皮计划,但盛昌能源公司未按约打款,致该12月份的计划作废。经协商,盛昌能源公司愿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又申报并取得了次年1月的列车计划,但盛昌能源公司又未付款。综上,我公司与盛昌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口头的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就书面合同的履行是盛昌能源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发货系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就口头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发煤费用307438.39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盛昌能源公司:1、承担违约金275600元;2、支付代垫发煤费用307438.39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供方)与原告盛昌能源公司(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收货人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站侯马北站,到站滠口站,数量暂定6000吨左右,交定金之日起45日内交货;供方组织煤炭及铁路运输;数量以发站地轨道衡为准,质量以需方化验为准,质量标准为低位发热量5300大卡为基数,价格标准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300大卡每公斤(正负50大卡)到武汉滠口站包干价796元每吨(煤价689元每吨、铁路运费107元每吨),低于5200大卡每公斤拒收,5300大卡每公斤封顶不加价。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计划下达后需方按铁路计划付全额货款,供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需方。如违约,赔偿守约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31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与原告盛昌能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数量变更为一列约4000吨左右。2011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确保煤炭安全运输到滠口,为了2011年10月28日供需方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顺利履行,就因铁路增载事项,供需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从赵城站发往滠口一列煤炭,(计划号为:1100317353),增载至3800吨左右。如因铁路要求增载,在运输过程中卸车或罚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供方承担。因此形成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方可在各当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双方盖章生效,传真、电子文本与原件同等效力。供方: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盖章)、王燕(签名),需方: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盖章)、顾仁鹏(签名捺印)”。原告盛昌能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11月17日、11月22日分别汇付给被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100000元、2518200元、406600元,合计302480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盛昌能源公司取原煤样品2个委托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三实验室赵城分站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载明发热量分别为5037大卡/公斤和3950大卡/公斤。过衡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磅码单明细上原煤净重合计为3693.576吨,2012年1月6日,交货方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王建华、收货方盛昌能源公司的顾仁鹏在磅码单上签名。2011年11月29日,该原煤以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输公司为发货单位从赵城站发给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和12月4日分两批到达武汉滠口站。2011年12月16日,盛昌能源公司出具给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开票资料载明:赵城站轨道衡数量3693.576吨,合同约定价5300大卡*0.13元/千卡=689元/吨。2012年1月18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3693.576吨煤炭总额为2544873.86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大列车皮侯马北计划表中的发货单位均为临汾地区煤炭运输公司侯马北煤焦发运站,收货单位均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另查,2011年11月8日,盛昌能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烟煤4000吨;质量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公斤;到站含税包干价896.50元/吨(含煤价、运费);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500大卡/公斤,每低100大卡/公斤扣煤价16.30元/吨,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大卡/公斤,每低100大卡/公斤扣煤价20元/吨,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000大卡/公斤,每低100大卡/公斤扣煤价25元/吨等。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批与盛昌能源公司结算,一批的数量为2741.15吨、热值为4949大卡/公斤、货款为2168541.56元;另一批的数量为824.45吨、热值为4352大卡/公斤、货款为580936元。又查,被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系被告晋昌工贸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10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各1份,银行汇款凭证,检测报告,过衡磅码单,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11年11月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铁运煤验收台账2份,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盛昌能源公司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盛昌能源公司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买卖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另外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二、盛昌能源公司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买卖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盛昌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减价责任是否合理。四、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返还垫付运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盛昌能源公司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买卖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另外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的问题。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诉、辩称,在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外存在一份另外的口头买卖合同,且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是对该口头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就此,盛昌能源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只存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7日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对该《煤炭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本院认为,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诉(辩)称《煤炭买卖合同》外合同存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依靠存在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三个月的列车计划,并依据生活推理,并不足以证明《煤炭买卖合同》外口头合同的存在。且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为了2011年10月28日供需方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顺利履行”,该内容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主张不符。故对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主张的在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外存在另一份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盛昌能源公司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买卖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关于付款违约: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并不能证明《煤炭买卖合同》之外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存在,故盛昌能源公司11月17日、11月22日分别汇付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251.82万元和40.66万元,加之11月1日支付定金10万元,均应认定为盛昌能源公司履行支付《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另,依据合同,供需双方期望交易煤炭数量应为3800吨左右,期望价格为包干价796元/吨,故期望的货款总额应为302.48万元(3800×796),而盛昌能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恰为302.48万元(10+251.82+40.66),即无论付款期限还是付款数额,盛昌能源公司的行为均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主张的盛昌能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数量违约: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供需双方最终约定的交易煤炭数量应为“3800吨左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数量以发站地轨道衡为准”,而发货站赵城站轨道衡显示的数量为3693.576吨,故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实际发货数量应认定为3693.576吨。由于供需双方就交易的煤炭数量约定并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正负差值的约定,加之实际供货数量并不明显不足,故不能认定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供货数量上有违约行为。关于质量违约:供需双方约定质量以需方化验为准,标准为低位发热量5300大卡每公斤为基数,低于5200大卡每公斤需方有权拒收,5300大卡每公斤封顶不加价。结合供需双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可以认定供需双方约定的“低位发热量”特指的是低位收到基发热量。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煤炭发热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提交了其于2011年11月27日委托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三实验室赵城分站的原煤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显示所提交检验的两份样品,1号样品的低位收到基发热量为5037千卡/千克,2号样品的低位收到基发热量为3950千卡/千克。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则否认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主张己方所交付的煤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构成违约,且即便所交付的煤炭低位收到基发热量和原告所主张的一致,在盛昌能源公司先行检验,确定煤炭的质量情况后,有权拒收却接受的情况下,也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认可了交付的煤炭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己方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与盛昌能源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质量以需方化验为准”,而盛昌能源公司所提交检测报告出具日期在煤炭发运前、检测机构具有资质且位于发运站周边,结合收货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铁运煤验收台帐》显示的其与盛昌能源公司的结算热值(4949千卡/千克和4352千卡/千克),加之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即认定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煤炭低位收到基发热量为4493.5千卡/千克[(5037+3950)÷2],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构成违约。至于盛昌能源公司在明知所购煤炭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认为其不妨碍使用而接收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妨碍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增值税发票延迟交付的违约。供需双方合同约定“计划下达后需方付供方全列货款,但供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需方”,而实际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才开具并交付盛昌能源公司增值税发票,距盛昌能源公司付款完毕时间(2011年11月22日)和煤炭发运时间(2011年11月29日)均超过十个工作日,违约行为的存在应予以认定。就此,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抗辩称是因为2011年12月上旬税务机关关于发票专用章有新的规定出台,而其原有章印不符合新的规定,导致需要重新刻制印章,所以开票延迟,不构成违约。经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于2011年1月21日就已经发布,且该公告已明确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依约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就应开具并交付盛昌能源公司增值税发票,故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关于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违约责任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故应当认定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延迟交付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盛昌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减价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盛昌能源公司所给付的货款为3024800元,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价值为2940086.5元(3693.576吨×796元/吨),故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多支付货款(因数量)84713.5元(3024800-2940086.5)。另,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3693.576吨煤炭的发热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盛昌能源公司以不妨利用为由接受利用,在供需双方均认可交付时的市场价按0.00013元/千卡予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品质瑕疵造成的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87253元[0.00013元/千卡×3693576千克×(5300千卡/千克-4493.5千卡/千克)]。据此,可以认定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71966.5元(84713.5元+387253元)。盛昌能源公司明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品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却接收了该批煤炭并出售给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与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煤炭品质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因煤炭品质不足而导致的利润减损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超过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价违约责任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买受人明确主张减价为前提。而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盛昌能源公司既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给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先行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存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延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0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先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时,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不足以得到弥补,在盛昌能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质量(包括数量和品质)瑕疵时的减价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减价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主张的要求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返还减价款84713.5元和336115.416元及各自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69486.5元(471966.5元-3024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返还垫付运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盛昌能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之外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盛昌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主张的要求盛昌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27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依据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与盛昌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盛昌能源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为“包干价”,已经包含了铁路运费,故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运费307438.39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暨反诉原告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提出增加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申请增加反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暨反诉原告晋昌工贸公司侯马分公司系被告晋昌工贸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于晋昌工贸公司侯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晋昌工贸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给付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返还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减价款169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反诉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33元,由本诉原告江苏盛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由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由被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洵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第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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