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磊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鹏程二区1号楼1单元6楼中门。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磊于2013年8月24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亚复村隋某甲家门前,因感情纠纷与前女友隋某甲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周磊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隋某甲的左胸部、左颈部。经法医鉴定,隋某甲左颈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隋某甲陈述,证人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病情介绍书,龙潭分局处罚决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物证水果刀二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磊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磊于2013年8月24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亚复村其前女友隋某甲家门前,因感情纠纷与隋某甲发生口角。争吵中,周磊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隋某甲的左胸部、左颈部。后被闻讯赶来的隋某甲父母及邻居制止,并将周磊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隋某甲左颈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磊赔偿被害人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磊供述,证实其与隋某甲恋爱三年,后隋某甲与其分手。2013月8月24日下午4时许,其酒后准备到隋某甲家中,欲挽回与隋某甲的感情,为此其购买两把水果刀,准备自残,以博取隋某甲的同情,如隋某甲不同意与其复合,其便要与隋某甲同归于尽。其到达隋某甲家门前遇见隋某甲,二人在谈话中发生争吵,其想先杀死隋某甲后再自杀,便掏出水果刀刺隋某甲心脏部位一刀,刀被刺弯,隋某甲倒地后,其又刺隋某甲左颈处一刀。因隋某甲大声呼救,其被闻讯赶来的隋某甲母亲及邻居制止。2、被害人隋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周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2013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在自家门前碰见周磊,二人就分手事宜谈了一会儿。周磊便奔其过来,用左手搂住其颈部,右手拿一把水果刀刺其心脏部位,后周磊又将其按倒在地,用刀刺其颈部,并扬言:“我不让你活了”。隋某甲大声呼救,其母亲和邻居闻讯赶来将周磊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隋某甲父亲。周磊与其女儿隋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晚7时许,周磊到其家中与隋某甲在其家屋后谈话。其在屋内听到隋某甲的呼喊声,便与妻子赶到屋外,看见隋某甲已倒地,地上有许多血。其妻子去夺周磊手中的刀,邻居赵某(赵某甲)也闻讯赶来帮助其妻子将周磊手中的刀夺下。其上前按住周磊并和邻居一同将周磊扭送到公安机关。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隋某甲的母亲。周磊是其女儿隋某甲的前男友。2013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周磊在其家门前与其女儿隋某甲谈话。其在屋内听到隋某甲呼喊,其便出屋看见周磊骑在隋某甲身上,隋某甲面部朝上在地上躺着,二人在抢夺一把刀。其亦上前抢刀,但没抢下,后邻居赵某(赵某甲)赶来将周磊手中的刀夺下。周磊的刀被抢下后大喊:“我把你整死,我也不活。”其丈夫赶来把周磊按倒在地。其与邻居将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隋某甲和周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的一天晚7时许,其在自家中听到隋某甲呼喊,其出去后看见隋某甲趴在地上,隋某甲的母亲告诉其周磊手中有刀,其便将周磊手中的刀夺下,当时刀已经弯了,并把周磊拽到一边。周磊还说:“我把隋某甲捅了,我也不活了。”还拿砖头砸自己的头部。隋某甲的父亲将周磊按住。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隋某甲左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周磊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水果刀二把,已被扣押。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周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9、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磊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及练习法轮功的行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周磊的自然情况。11、物证水果刀二把,证实被告人周磊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赶往事发地点的途中遇到亚复村村民拉载周磊前往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将周磊带回公安机关审查。13、调解笔录及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周磊赔偿被害人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隋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磊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周磊的供述、被害人隋某甲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周磊主观上有与隋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客观上其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并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刺向隋某甲两刀均指向要害部位,故对周磊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磊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周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已扣除之前行政拘留的十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审 判 员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