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阳江市江城区体育路水上活动中心大楼五楼,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供方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阳东县城那霍工业区金田三路,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阳东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应由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