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周艳兵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周艳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姚雅菊、刘峰铭,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艳兵,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深交罚决字第B001770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罚的人民币3万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事实方面,仅有押运员杨运龙的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没有车辆行驶证、危险货物图片、车辆图片;根据杨运龙的陈述,违法运输的车辆实际车主姓杨,行驶证车主是周艳兵,申请人未对杨运龙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未查明周艳兵的身份和联系方式,认定周艳兵为违法行为人的基本事实不清。在行政处罚通知书上,认定的处罚对象为周艳兵,但由杨运龙当场签收,而杨运龙并无周艳兵的授权委托,与周艳兵的关系不明,无权签收处罚通知书,周艳兵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程序权利未能保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的送达记录上,送达地址不能确定是周艳兵的住址,联系电话是押运员杨运龙的电话,邮单签收人是杨国瑞,不能证明已经向周艳兵送达了上述文书。综上,申请人对周艳兵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损害周艳兵的权益,依法应不准予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交罚决字第B001770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