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城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06年11月30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7年2月7日因盗窃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008年5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我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魏某窜至莱钢股份公司办公楼705室,撬门入室,盗窃苏烟2条、金质纪念章一枚、500元面值银座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1750余元。2、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窜至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901室,撞门入室,盗窃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苏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5盒,共计价值237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罗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魏某窜至莱钢股份公司办公楼705室,撬门入室,盗窃苏烟2条、金质纪念章一枚,共计价值12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其在国外,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其办公室被盗,回国后其通过清点发现被盗一枚金质纪念币和两条软包苏烟。(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办公室在莱钢股份公司办公楼707室,2011年1月30日上午10点30分至11点左右,曾有一年龄40岁左右头戴一顶棒球帽,身高一米七五,长脸,脸黑,戴眼镜,穿一身白色工作服的人到其办公室问路。(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莱钢股份公司办公楼从事会务服务。2011年1月30日下午13点5分左右,其到7楼莱钢股份公司总经理罗某的办公室705房间开门时发现门锁被撬坏了,其向综合业务处张某乙科长汇报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刘某和周某负责股份公司办公楼6、7、8层楼的领导办公室卫生和17、18层会议室卫生。2011年1月30日下午13点09分,刘某电话称罗某705办公室的门锁被撬了。(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记不清什么时间了,一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去了莱钢股份公司办公楼,记不清在第几层看到一挂着经理牌子的办公室,其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在办公桌后边的书橱下方偷了两条软包苏烟,在办公桌下边的抽屉里偷了一张500元面值的银座卡。在办公桌右边下方抽屉一红色大方形盒子里拿走了一个直径1厘米,厚1毫米左右的纪念币。烟自己抽了,银座卡以400元的价格卖了,纪念币放在装烟的手提袋里,回去后没找到,应该是丢了。(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条软包苏烟900元,纪念币353元。2、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窜至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901室,撞门入室,盗窃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苏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5盒,共计价值2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办公室在莱钢集团公司9楼901室,2012年9月份其在医院住院,同事郭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其办公室被盗了。其清点后发现办公桌右侧附台东侧下面小柜里的香烟被盗了,原有10多条,还剩下2-3条外烟,被盗的香烟6条以上,有软中华和软苏烟,只有一条开封了,其他都是整条的,其挂衣橱里装被子的塑料袋包装没有了。(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莱钢集团公司办公室综合科科长,2012年9月23日下午14时20分许,物业的职工郭某乙称办公楼901室房门坏了,室内有男士鞋印。其发现门口的地面上有很多白色粉尘,房门内侧上方的装饰板连着门禁系统整个被放到了房间东侧墙边,被盗的物品其不清楚。记得当天上午10时许,其看到907室门口有个陌生男子,其问干什么的,对方回答给莱钢供原料,说找领导。后该男子乘电梯下楼了。中午12时许,其又看到该男子在9楼电梯间和同事李某说话,其与两人一起乘电梯到了办公室二楼,这男子从大门台阶下去往南走了。发现901室被盗后,其在监控录像里看到这个人在12时40分左右又在9楼出现过。(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到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上班,打扫卫生时,发现901室门外有许多白色粉末,其刷门禁卡开门后,发现装有门禁锁的装饰板被放到了房间西侧墙边,其随后向郭某甲科长进行了汇报。(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901室被盗,当天中午12点多其在9楼电梯西侧907室北侧走廊遇到一陌生男子,该男子声称找人问问原料的事,其便让他上4楼原料科。这时郭某甲过来问了一句“你怎么又来了”,之后三人一起乘电梯到了2楼,其看到该男子从台阶下去向南走了。该男子40多岁,身高1米七五,体型偏瘦,长脸,戴着眼镜还有一白色有帽檐的帽子,穿一身白色的衣服,东北口音。(5)证人宋某和的证言,证实其在莱钢集团新闻中心办公楼上班,2012年9月23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下班开车时,看到一个穿浅黄色类似莱钢工人工作服、戴着类似棒球帽的男子在楼前道路南侧的绿化带前坐着,旁边放着一个50多公分的提包,该男子挥手想让其将他捎到府前路上,其没有同意。该男子系东北口音,身高一米七到一米七五。(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新科特电气有限公司干销售经理,案发当天上午因业务关系曾找过莱钢鲁碧公司的亓某部长。下午13时许,其开车到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找朋友,由于没到上班的点,其就想在车里休息一下。一个戴浅黄色棒球帽的人敲其车窗,那人自称姓吴,来走访采购部的一个科长,那科长不在,问其可否帮忙把他送过去。他说了要去的地方名字,但其记不清了,男子拿着一个类似包装羽绒被的袋子上车,其开车带着他出了集团公司大门向西走,后遇到出租车,该男子下了车。(7)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上午尹某因业务关系曾到办公室找过自己。(8)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一天中午11时许,其带了一把螺丝刀提着一个手提袋到了莱钢新办公楼,记不清在几楼,遇到值班的,问其干什么的,其谎称到原料部找人,对方说下班了,让其下楼。其等那些人走后,又上了楼,将一办公室的门用力推门,在办公桌后边一个橱子下方偷了两条软包中华香烟、两条软包玉溪香烟、一条软包苏烟和一条拆封的硬盒中华香烟(里边还有五盒),其手提袋装不下,其便从橱子里找了一个装床单的白色塑料编织袋,将东西放到里面离开了办公室。其害怕出门时保安询问,便找了停车场上一银色汽车的车主,称自己有急事让车主将其拉出了大门,后其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有公交车的地方,坐车回家了。烟自己抽了,作案用的手提袋和螺丝刀都扔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901室被盗现场的情况。(10)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监控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9月23日多次出现在莱钢集团公司办公楼。(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2375元。综合证据:(1)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魏某位于颜庄乐善村的家中搜出米白色“g0lfcallwag”字样的棒球帽一个,米白色,左侧胸口有红底白字“莱钢集团”字样的工作服上衣两件,米白色工作服上衣一件,米白色工作服裤子一条并予以了扣押。(2)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已全部退赃。(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自己供述的2010年11月、2012年1月曾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打击处理的情况,办案民警多方查证,未能查实;办案民警组织郭某甲、李某对被告人魏某进行辨认,但因发案时间较长,辨认未果。(6)被告人魏某的前科材料: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山东省泰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2006年11月30日对罪犯魏某予以假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2月7日该案裁定撤销假释,对罪犯魏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5月31日该院裁定对罪犯魏某减去余刑,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被害人陈述只丢失了两样物品,故对指控被告人盗窃500元面值购物卡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赔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罚。其中,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