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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彭某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丙在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老汽车站院内开设“财富港”电玩城,在电玩城内放置“捕鱼机”5台、“老虎机”12台、“缺一门”12台等游戏设备供玩家赌博,被告人彭某丙从中获利。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丙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彭某丙进行审前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彭某丙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5本、代金卷34张;被告人彭某丙与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娱乐经营许可证;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证人乐某、吴某、胡某、邢某、徐某、罗某、毛某、陈某、孙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彭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于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