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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魏桂莲与王兆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莲,王兆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魏桂莲,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富,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启慧,本单位职工。原告魏桂莲与被告王兆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莲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被告王兆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莲诉称:2013年7月23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点,被被告王兆富驾驶的鲁S×××××号轿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1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质证。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要求过高。被告王兆富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不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单的护理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兆富驾驶鲁S×××××号轿车沿吐丝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兆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桂莲无责任。被告王兆富驾驶的鲁S×××××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3204.16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王兆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与莱芜市杜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合同,由原告支付护理中心劳动薪金每天80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11月13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魏桂莲所居住村为莱芜规划城区村。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投保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该证据是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兆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3204.16元,其中由被告王兆富支付3500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费4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可另行主张。(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800元。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护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数额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6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48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年龄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所居住村为莱芜规划城区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935元(25755元/年×19年×10%)。(六)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伤情、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9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2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332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604.16元。被告王兆富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因已包含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故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桂莲各项损失共计1008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魏桂莲返还被告王兆富医疗费3500元。从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240元,由原告魏桂莲负担403元,被告王兆富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杰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