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王边路由东向西行至肥城市王庄镇南尚任西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屈某(女,70岁)碰撞肇事,致屈某受伤。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屈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郭某、韩某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备案单;(2)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协议书及谅解书;(4)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3)第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回执;(5)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6)被害人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3)第130号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碰撞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