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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莲花,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娟,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莲花,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系王慧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敏,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于2011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被上诉人唐莲花、王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唐莲花、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生(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唐莲花之夫,原告王慧娟、王慧敏之父。2010年5月18日,患者王新生因病到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其入院诊断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高血压病;3、慢性肾炎;4、肺间质纤维化。2011年1月8日,患者王新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者王新生共住院235天,共花费医疗费183218.52元,在治疗期间外购白蛋白花费医药费85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告郑大一附院在为王新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王新生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新生符合因反复不愈的肺部感染导致心肾功能病情恶化进展加重致以心、肺、肾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自身疾病进展及转归所致。但郑大一附院对患者王新生的诊疗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过失与患者王新生死亡后果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原告为鉴定预交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王新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20-40%的过错责任,该院结合具体案情及鉴定意见,酌定被告郑大一附院对王新生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50790.82元,经查,患者王新生住院及外购药共花费191728.5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8880元,原告共住院235天,护理费为25388元÷365天×235天=16345.7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352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306639.3元,王新生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4年=286196.6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1215元,本院支持交通费1215元;原告要求丧葬费20000元,该院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支持原告六个月的丧葬费即17101.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23162.4元,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3106.8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院结合具体案情及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郑大一附院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医疗费191728.52元、护理费163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3525元、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交通费1215元、丧葬费17101.5元,共523162.4元的35%即1831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0元,总计231106.8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负担45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3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患者王新生的死亡承担35%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全部鉴定费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莲花、王慧娟、王慧敏对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患者王新生的死亡承担35%赔偿责任过低,应为40%;外购药费用是遵医嘱购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鉴定费用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撤回了对外购药费用部分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新生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定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王新生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承担,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亭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