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庆华与被告王凤高、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厉荣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华,厉荣芳,王凤高,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贾庆华,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厉荣芳,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王凤高,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组织机构代码6946389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贾庆华与被告厉荣芳、王凤高、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庆华,被告厉荣芳、王凤高、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华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厉荣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邮政银行)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2012年8月起,被告厉荣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南京邮政银行在2012年12月3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4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一次性向南京邮政银行支付人民币68866.28元及上述案件的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24元,致使上述案件履行完毕。原告有权向本案的各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68866.28元以及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已经给付的律师费3835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024元,合计7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荣芳、王凤高、包装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为我们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如果我们的公司能够恢复生产,明年6月份以后,我们就可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厉荣芳与南京邮政银行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徐成龙和贾庆华作为担保人对厉荣芳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8日,厉荣芳及其配偶王凤高共同向南京邮政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本息的义务。同日,王凤高个人独资企业包装公司向南京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厉荣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南京邮政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自2012年8月起,厉荣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31日,南京邮政银行为此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7月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厉荣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南京邮政银行本金68379.71元,利息及罚息486.57元,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给付律师代理费3835元;王凤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成龙、贾庆华、包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厉荣芳未能履行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义务,故南京邮政银行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3日,贾庆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为厉荣芳一次性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了本金及利息、罚息计人民币68866.28元,并支付了上述案件的受理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3835元、公告费600元以及执行费1024元。由于代为履行了偿还义务,贾庆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贾庆华坚持其诉讼请求;厉荣芳、王凤高、包装公司则表示无力偿还,请求待包装公司恢复生产,回收货款后陆续偿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说明、诉讼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债务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贾庆华为厉荣芳向南京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南京邮政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为厉荣芳偿还贷款68866.28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3835元、公告费600元以及执行费1024元,厉荣芳、王凤高、包装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因此,贾庆华作为担保人在为债务人厉荣芳偿还了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厉荣芳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贾庆华要求厉荣芳、王凤高、包装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方以偿还贷款68866.28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厉荣芳作为向南京邮政银行贷款的债务人,王凤高作为厉荣芳的配偶及厉荣芳贷款的共同偿还人,应共同对贾庆华负有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包装公司作为王凤高个人独资企业,为厉荣芳向南京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贾庆华负有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荣芳、王凤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庆华人民币计75935.28元,并以68866.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69元,由被告厉荣芳、王凤高、南京市尊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