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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周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建行审字第12号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法定代表人占志忠。被申请人周庆涛。2013年7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作出杭工商建处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MONTBLANC”商标是MONTBLANC-SIMPLOGMBH(德国)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标注册号为G670350和G690249。“PRADA”商标是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标注册证号:1263052。“CHANEL”和“”商标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和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2类;商标注册证号:145865和7932871。“BURBERRY”商标是博伯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标注册证号:G733385。“CARTIER”商标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商标注册证号:202386。“BVLGARI”商标是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证号:3811213。上述商标的国内代理人是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LOUISVUITTON”和“”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2类;商标注册证号:241019和241081。国内代理人:杭州卫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周庆涛自2012年10月始,从广州购进标注“MONTBLANC”、“PRADA”、“CHANEL”、“BURBERRY”、“Cartier”、“LUO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等放在店内销售,截止2013年1月7日,已销售上述品牌的皮包5只、皮夹7只,皮带1条,共计销售额6410元。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标注“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皮包5只、皮夹4只;标注“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6只、皮夹13只;标注“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夹3只;标注“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5只、皮夹4只;标注“Cartier”注册商标的皮包2只及标注“LUO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皮包6只、皮夹7只。经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所有权代理人鉴定,上述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商品均有标价,商品货值为66439元,销售侵权商品经营额为72489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皮包5只、皮夹4只;标注“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6只、皮夹13只;标注“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夹3只;标注“BURBERRY”商标的皮包5只、皮夹4只;标注“Cartier”注册商标的皮包2只及标注“LUO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皮包6只、皮夹7只;3、罚款人民币72849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送达杭工商建催字(2013)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庆涛执行尚未履行的罚款72849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72849元,共计人民币1456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作出的杭工商建处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振审判员 陈潘根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