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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凌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冀A×××××号车行至古城西路与红星街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修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81.4元。另查,事故车辆冀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撤销对崔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被告姚某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其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姚某垫付的费用。被告姚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为被告姚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2时10分,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自行车顺石家庄市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街口右转弯与被告姚某驾驶冀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全责,原告赵某某无责。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就诊于石家庄市某医院,急诊志:2013年9月28日13:00查:左颧肿胀,下颌皮裂伤。左腕肿胀、疼痛、压痛。左腕尺背侧���见皮裂伤长约3cm。左手及左腕活动可。余未见明显异常。左腕外伤、下颌外伤。1.请口腔科会诊(急);2.左腕正侧位片;3.破伤风抗霉素1500u皮式后()肌注;4.清创缝合左腕。2013年9月28日13:10查:左颧骨颧弓处肿胀、颧骨颧弓无异常动度。右侧下颌角处撕裂伤,见长约1cm创口,有少量渗血。上、下颌骨无异常动度。全口咬合关系无异常,牙齿无松动。印象:右下颌角处撕裂伤。处:1.左颧骨颧弓CT。2.右下颌角处清创缝合。2013年9月28日X线回报:左腕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患者诉头晕;左腕皮裂伤,请神经外科会诊。2013年9月28日神经外科:患者诉头晕。查:神清语利、头部未触及头皮血肿、神经系统未发现定位体征。印象:外伤性头痛。Rx头CT:头CT报颅脑未见明显异常;RX休息观察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9月28日处理:1.微小骨折目前无法排除,需1周左右复查。2.休息。3.抗炎治疗。4.迈之灵片150mg×20×2,300mg,2/日。5.休息1周,复查,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2013年10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事故致左面左上肢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0天、X光拍片,左肩正位处未见异常,腰椎CT示:L4/5.S/1间盘突出RX:……休息半月。”石家庄市某医院2013年10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或印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肆周。”2013年1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颜部瘢痕(车撞伤后形成);建议:激光治疗,半年后可考虑手术修复。”2013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壹周,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石家庄市某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708.17元,在桥东某西医诊所2013年9月28日花费608.46元、2013年10月7日花费416.5元,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某医院门诊票据6张、桥东某西医诊所收据2张、急诊当天病历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10月9日石家庄市某医院门诊费用及桥东某西医诊所的费用同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并称其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误工期间为治疗期间及诊断证明写注明的休息5周共计45天,计算公式为4800元=月工资3200元÷30天×45天,提交诊断证明、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93.3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苏某某,出租车司机,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计7天,计算公式为793.33元=月工资3400元÷30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120��,提交6张石家庄市北环停车场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车修车损失335元,提交新华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无公估报告故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复印件14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票据时间与病历本时间无法对应,仅认可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交2013年11月8日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另查,本次事故中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某驾驶该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保险单、石家庄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单据、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全责、原告赵某某无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原告损失,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者依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737.07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8日在石家庄市某医院产生的医药费1459.77元,对其他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未提交2013年10月9日石家庄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在桥东某西医诊所产生的医药费无石家庄市某医院的外购药医嘱且未提供外购药的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桥东某西医诊所产生的医药费同本此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就诊于石家庄市某医院并提交在该院就诊的急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因就医产生费用的医药费票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708.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8日石家庄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及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石家庄市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间45天包括为治疗期间及诊断证明中注明休息时间共计5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月工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或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计算公式4800=月工资3200元÷30天×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停车费6张发票,因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停车费应由被告姚勋赔付。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335元,并提交新华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收款收据1张。被告因无公估报告请求法院酌定。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修车产生的实际损失,鉴于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00元较为妥帖。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受害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且上述凭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完全符合,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2013年11月5日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较为妥切。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708.17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7008.17元。二、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停车费12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