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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洋浦财务管理总公司,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3楼F。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洋浦财务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总公司),原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利浦商业楼402室,现住所不详。法定代表人潘学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洋浦国税局),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泓洋路。法定代表人张楼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洋浦地税局),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家飞,该局局长。根据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财务总公司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洋浦建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9287.55元;洋浦国税局、洋浦地税局对财务总公司应偿还的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执行债权人洋浦建行通过资产剥离程序,将本案执行债权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之后该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处置给现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因被执行人财务总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二被执行人又均系国家机关,除国家拨付的用以履行行政职责的办公经费以外,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终结当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联合资产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与案外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本案执行债务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洋浦管委会财政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代被执行人财务总公司向债权人联合资产公司偿还人民币97万元,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则放弃其余给付义务的权利主张,(2001)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即告执行完毕。洋浦管委会财政现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将97万元人民币汇入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变更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数额、种类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将直接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联合资产公司与代行履行义务机关洋浦管委会就如何履行(2001)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该行为直接发生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周翼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文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