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之茂与被告宋祖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之茂,宋祖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蒋之茂,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祖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之茂与被告宋祖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从我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了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价格为585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逾期不付款则从购车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数次上门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没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657.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底)。原告提供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摩托车款5850.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自购车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宋祖备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了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价格为585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条一张,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逾期不付款则从购车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审查,计算至2013年2月底本息合计应为106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本息合计10647.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祖备给付原告蒋之茂欠款10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