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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西王河村,被告人史某某因其前妻同被害人岳某某谈恋爱心生怨恨,拿斧头将岳某某头部多处砍伤。岳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属于轻伤;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西王河村,因其前妻同被害人岳某某谈恋爱心生怨恨,拿斧头将岳某某头部多处砍伤。岳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属于轻伤;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岳某某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斧头、血衣各一件;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3日;3、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岳某某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情况;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证明岳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属于轻伤;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5、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冀屯乡西王河村东头街道上看到吴某某搂着一个男子,该男子被人砍伤,在现场看到有一把折断的斧头和一件血衣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冀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西王河村,被告人史某某拿斧头将岳某某头部多处砍伤的事实;7、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8时30分许,在辉县市冀屯镇包公庙村北地看到一名脖子上有血迹的男子的事实;8、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西王河村,史某某拿斧头将其砍伤的事实。9、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辉县市冀屯镇西王河村,其因前妻同被害人岳某某谈恋爱心生怨恨,从其前妻家拿了一把斧头将岳某某头部多处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常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