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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阿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某,男,1986年0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被告人阿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骑摩托车至镇江新区丁卯经发花苑、美林湾四合苑小区,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经发花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7幢302室,窃得被害人潘某现金1500元。二、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经发花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7幢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4000元、中兴V880手机1部、优派N1010平板电脑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元。三、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合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6幢104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5000元。四、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合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6幢203室,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6000元。五、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至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合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6幢2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阿苦某的暂住地依法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缴现金3500元、中兴V880手机1部、优派N1010平板电脑1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阿苦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阿苦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阿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阿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在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合苑小区,采取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10幢105室陈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400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地点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大部分赃款被被告人阿苦某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潘某、王某、陈某、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核来阿沙、马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中兴V880手机1部、优派N1010平板电脑1部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阿苦某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的作案地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阿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的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车架号:LC22576A7B0000234)一辆,予以没收;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