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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妻子万某甲、妻弟万某乙等人从无为县开城镇街道乘坐两辆轿车回家,当车行至无为县赫店镇街道十字街处时,因一辆货车反道挡在万某甲车前,万某甲停车后与对方交涉。被告人汪某某从另一辆车子下来到超市买水喝见其妻子万某甲与别人争吵,遂走到被害人侯某某面前,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侯某某面部。被害人赵某甲见状出面拉架,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赵某甲的面部击打。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面部皮肤挫裂伤评定为轻伤;赵某甲右侧筛骨纸样板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无为县赫店镇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7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万某甲、许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赵某甲的陈述及(无)公(法)鉴字(2013)181、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