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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根才与申请执行人王忠、被执行人胡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根才,王忠,胡木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刘根才,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忠,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木莲,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忠申请强制执行胡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2)鼓执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根才为被执行人。刘根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刘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峥、申请执行人王忠、被执行人胡木莲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根才称,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书确认的债务系胡木莲个人债务,该笔款项被执行人用于赌博,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责任。执行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2012鼓执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忠答辩称,本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认识被执行人多年,并未听说其财产相互独立,借款时并未说是用于赌博。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胡木莲答辩称,借款确实用于赌博,和刘根才的经济一直是相互独立的,不应追加刘根才。同意异议人的意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忠与被执行人胡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做出(2013)鼓民初字第4290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胡木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忠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至)。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木莲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忠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忠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债务承担情况,异议人债务说明一份,该说明系胡木莲书写,内容为胡木莲自述因赌钱借王忠玖万元,利息壹万元,形成十万元借条,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内容。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说明,其借钱时并不清楚胡木莲是赌钱的。被执行人胡木莲认可该份说明。为证实还钱情况,异议人提供银行还款凭证一张。凭证载明2012年10月30日,户名为王忠的交通银行账户存入4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忠认可收到过4000元,但认为是否属于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不清楚。被执行人胡木莲认为已还王忠4000元。异议人刘根才和被执行人胡木莲听证中确认,双方于1994年在南京结婚,2013年10月在鼓楼区民政局离婚。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忠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追加异议人刘根才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根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