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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威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宋银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威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零时50分,赵先秋驾驶冀E890**/E6X77挂半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8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停的原告司机陈书才驾驶的冀EB05**/E1H3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先秋受伤、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5月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为冀EB05**/E1H36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推诿敷衍,故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我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4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27,345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车损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数额是否准确;2、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方所负责任;证据2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方车损、货损;证据3修车清单及发票;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据6玻璃销售票;证据7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证据8保险单;证据9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8、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数额有异议,车损及货损数额均过高,被告方称在请示公司后,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的修车清单和发票有异议,小东汽车配件门市仅仅是一个配件门市,不是汽车维修厂,它出具的项目和费用无法显示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属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载明运输此货物的车号,无法显示与该次货损的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此事,该事故已经交警队处理,应由交警队出具调解书处理此事。根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8、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是经具备鉴定资格的独立第三方作出的,具有客观性、正当性,故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项证据不是孤立的,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辆损失,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施救费是由施救方收取的,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是正规发票,故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位的货物销售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客观反映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故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赔偿协议和赔偿收据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原告和货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13年11月12日零时50分,赵先秋驾驶冀E890**/E6X77挂半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8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停的原告司机陈书才驾驶的冀EB05**/E1H3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先秋受伤,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为冀EB05**/E1H36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主挂车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及货损分别评估为20,100元、77,5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4,0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威伟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应向原告威伟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数额问题,虽被告辩称,车损、货损公估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该鉴证结论具有客观性、正当性,并且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发票,数额并未超出鉴定数额,同时提交发货单位的货物销售票,能够客观反映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货物销售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0,100元、货物损失为77,500元。原告和货方有权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赔偿协议及收据能证实原告已对货方进行了赔付,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关于公估费用问题,虽被告辩称,属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是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4,050元公估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公估费4,05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该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施救由相关部门进行,收费高低由施救部门收取,并不能为原告所左右。原告为此实际支出施救费7,000元,此项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损20,100+货损77,500×80%﹤货物20%免赔率﹥+施救费7,000+公估费4,050-2,000﹤对方交强险赔付原告﹥)×30%(原告负次要责任)=27,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