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匡雪珍与朱庆元、潘春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雪珍,朱庆元,潘春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匡雪珍,女,汉族,1956年1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王琴、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元,男,汉族,1951年10月生,住镇江市新区。被告潘春齐,男,汉族,1982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元,男,汉族,1951年10月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健、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雪珍诉被告朱庆元、潘春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雪珍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朱庆元兼被告潘春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雪珍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朱庆元驾驶登记在被告潘春齐名下的苏LM53**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朱庆元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6992元。被告朱庆元、潘春齐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被告潘春齐所有。事发后,被告朱庆元垫付原告医疗费874.5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朱庆元驾驶苏LM53**轿车在丹徒区盛丹路景湖印象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庆元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用去医疗费3262.98元(其中被告朱庆元给付874.59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在丹徒区姜巧红针灸诊所工作。苏LM5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262.9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天)、营养费900元(以每天15元计算60天)、护理费3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丹徒区姜巧红针灸诊所工作,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标准60元每天,误工费为120天×6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收入来源非农业,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967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确定),以上合计76856.98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6856.98元,被告朱庆元无需再赔偿。被告朱庆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7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雪珍赔偿款75982.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庆元垫付款87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8元,由原告匡雪珍负担1473.41元,被告朱庆元负担87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徐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