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告李某某,*****,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某某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支付所欠劳务款,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并已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