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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警民巷114号住宅楼1单元3楼走廊,趁四周无人之机,从走廊爬窗户进入3楼302室被害人马越某实施盗窃。当被告人田某在该房间次卧室内翻找财物时被马某发现并报警,后田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人口信息、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来源: